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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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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18-07-28 作者:小蝌蚪app旧版本下载ioses 点击:

7月25日,山东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征求《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根据意见稿,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中止对排污单位供电。

此外,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和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项目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放量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落实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统筹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提升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能力,促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四条【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现场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具体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科技金融】 鼓励、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提高污染治理的产业化、专业化、市场化水平。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绿色生活方式】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九条【表彰奖励】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环保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规划环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有关区域、空间发展规划和开发利用综合性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并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有关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

第十二条【产业政策】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应当列明鼓励、限制和禁止的产业项目。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禁建严重污染项目】 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中止对排污单位供电。

第十四条【环境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可以扩大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征求公众意见后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总量控制】 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和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建设项目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放量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目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区域限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

(二)未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任务的;

(三)生态破坏严重,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或者生态恢复任务的;

(四)未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质量改善指标的;

(五)产业园区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

(六)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突破生态保护红线或者超过环境承载能力的。

排污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暂停审批其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环境监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以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排污单位对排放的污染物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进行人工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现场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勘察、询问、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现场检查措施。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二十条【查封扣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法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发生较大、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后或者在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未按照要求实施停产、停排、限产等措施,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七)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区域联防联控】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环境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重点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的协调协作,开展环境污染联合防治。

第二十二条【环保督察】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环境目标完成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突出环境问题整治情况等进行督察。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按时处理督察期间发现的环境问题,对督察反馈的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约谈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年度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任务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可以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挂牌督办】 对重大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环境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的评价依据,并向社会公开;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实施终身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环境信用制度】 实行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和履行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信息纳入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并将评价结果作为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投标、给予财政支持等工作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七条【综合决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开发和资源开发、城乡发展、产业发展等规划和相关政策时,应当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公众的意见,充分考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保证改革发展决策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协调、相衔接、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财政补贴、奖励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退耕还林、退耕还湖,积极开展植树造林和水土保持工程,加强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建设,培育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调查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水、土地、森林、矿藏、湿地、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评估,查明存在的突出问题、环境风险和主要污染源,作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污染防治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条【监测预警与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资源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资源消耗和环境容量接近或超过承载能力的地区实行预警提醒和差异化的限制性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实施生态环境治理修复。

第三十一条【生态红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明确区域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环境功能区划】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省环境功能区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区域开发建设专项规划以及区域产业布局,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特殊保护区域】 对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域、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集中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应当依法划定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水源地、重点湿地等予以严格保护。

第三十四条【海洋生态保护】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合理确定近海养殖密度,严格执行禁渔休渔制度,积极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和人工鱼礁、海洋牧场建设,采取综合治理措施防止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五条【突出问题整治】对存在非法围海填海、采矿塌陷地、露天尾矿库、工业废渣堆场等突出环境问题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整治措施,限期完成生态修复。

第三十六条【生态补偿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不同领域生态保护区特点,建立健全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转移支付、资金奖补、对口支援等方式对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和限制开发建设的生态保护地区予以补偿,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第三十七条【生物多样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依法查处非法猎捕、毒杀、采伐、采集、加工、收购、出售野生动植物等行为,防止外来有害生物的侵入,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八条【绿色低碳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低碳发展,制定循环经济、清洁生产、环境综合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控制,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低污染产业的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排放。

第三十九条【环境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除在安全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

第四十条【达标要求】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环评】 建设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相邻地区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三同时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依法经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后方可投入正式使用。

第四十三条【环境保护设施】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护、修理或者出现故障而暂停使用的,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第三方运营】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环境保护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委托运营不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机构运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排污口设置】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并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

禁止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污染源自动监控】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控设施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环境管理台账】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污染防治协议制度】 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与相关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量的;

(三)排放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完成协议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的突发环境事件和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中规定停产、限产措施的,应当同时规定排污总量削减幅度。

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存在重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遗留污染处理】 排污单位关闭、搬迁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对未处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气体、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

第五十一条【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相关修复责任。

储油库及加油站、生活垃圾处置、危险废物处置等经营企业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污染土地修复】 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用地,拟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变更土地用途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已经收回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展调查评估。

重度污染农用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第五十三条【重金属污染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加工企业的环境监管。

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四条【光污染】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户外灯光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照明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五十五条【责任保险】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行动计划、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等信息。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有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环评信息公开】 规划编制部门在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报批前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示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十八条【排污单位信息公开】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鼓励和支持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五十九条【举报】 鼓励、支持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十条【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环境保护法制和知识的宣传、弘扬环境保护先进典型、曝光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保护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十一条【公益组织】鼓励环保志愿者及环保社会组织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推动绿色生活方式,举报环境违法行为。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例外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按日连续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决定送达之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按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即开工建设,或者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的;

(六)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七)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超标准超总量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五条【许可证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六条【监测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六十七条【应急预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或重污染天气未按照规定限制生产或停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污染防治设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制定环境保护设施操作规程,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护、修理或者出现故障而暂停使用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环境管理台账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一条【土壤污染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未承担修复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修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修复的,可以由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修复义务,相关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信息公开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拒绝现场检查处罚】 拒绝、阻挠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排污单位负责人处罚】 排污单位有下列违法排污行为之一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理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环保部门责令限产、停产整治,拒不执行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七十五条【相关机构处罚】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责任追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限产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情节严重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七条【尽职免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尽职尽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责任:

(一)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环境保护管理机关依法依规履行了监管职责,事故的发生与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法定监管职责无关的;

(二)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行政行为,但有关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或者有关执法依据规定与复议机关、司法机关认定不一致,被认定为行为不当的;

(三)与危害性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无关,且已按照法律及有关文件充分履职的;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未按照规定申请行政许可,监管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

(五)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已及时纠正,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六)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七)按照批准、备案的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监管职责的;

(八)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拒不改正或再次违法擅自启用而发生重大危害性事故的;

(九)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十)仅靠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无法实现监管目的,并已经向当地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监督管理建议的;

(十一)因完成政府交办的非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法定职责的任务且未谋取私利,而被认定为行政违法的;

(十二)执法中遇到疑难问题,已向上级机关进行书面请示但未在合理时间得到答复,执法人员为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十三)将复议决定在相同情形的其他案件中适用,但被法院判决或裁定败诉的;

(十四)其他依法依规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损害担责】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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